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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前提是确定真正的发包人

发布时间:2021-2-23 15:23:5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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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即承包人、施工单位是中央大型施工企业中建某局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第一被告是上海新建的某商厦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的组建人、该商厦的建设单位: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受第一被告委托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上海市某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年12月26日,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受上海某商厦筹建处委托并征得市建委施工处、市施工招标办的同意,采用委托施工的形式,择定原告为该商厦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施工。工程于年12月28日峻工,并在

  年4月3日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工程质量验收。年11月,原告与筹建处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总决算价为人民币.24万元;同月30日,双方又对已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截至

  年11月30日,筹建处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万元。后经原告不懈催讨,至年2月9日,筹建处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万元。

  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曾于年12月致函原告:《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名称更改为筹建处。经査,筹建处成立时未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备案,事后才取得《筹建许可证》。该商厦的实际主建方为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已于年12月14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年7月,原告以第一被告为该商厦的所有人,第二被告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由,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对于第一被告,虽非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但其系筹建处的组建方,并且实际上已取得了该物业,是该商厦的所有权人,为真正的发包人依法负有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第二被告虽接受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征得了市建委施工处、市施工招标办的免除招投标的批准,该承包合同应当有效:而其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筹建处未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无法取代第二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地位。

  第一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第二被告工程结算为原告与筹建处间进行,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筹建处有《等建许可证》,系独立经济实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第一被告取得了预售许可,但其股东已发生变化,故现在的公司对之前公司股东的工程欠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上,第一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筹建许可证》,以证明筹建处依法登记至今未撤销。第二被告辩称:自己是代理筹建处发包,井于年12月致函原告,承包合同甲方的名称已改为等建处;之后,原告一直与筹建处联系,事实上已承认了承包合同的发包人的主体变更。同时、第二被告证实,筹建处为某局发文建立,并非独立经济实体,且筹建处资金来源于第一被告。所以,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万元工程款项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海某商厦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合同中明确写明第二被告系受商厦筹建处委托,并征得市建委施工处、市施工招标办的同意后,采用委托施工的形式择定原告为商厦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故第二被告在实质上系商厦建设方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商厦筹建处承担。因商厦筹建处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项目建设的主体资格,第一被告系商厦的主要组建方及筹建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一审法院遂判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万元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不服,以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为由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解析研判

  司法实践中,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中,由于招商引资引起的“参建、联建”、委托发包(因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建设方委托专业机构或公司进行发包)等多种因素的存在,不少建设项目依据一纸行政命令即组建成立“项目筹建处”、“联建筹建处”、“工程指挥部”之类的临时机构。这些机构有的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有筹建许可证,有的则仅依据了行政批文而设立;这些机构有的开设有银行账户,具有工程价款或者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能力,有的则是由主建单位或者参建单位或合作单位支付工程款。“项目筹建处”、“联建筹建处”、“工程指挥部”之类的机构属于临时性的其他经济组织,并非具有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所谓其他经济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对发包人或承包人而言,其他经济组织仅仅是个临时机构或职能部门,随工程的发包或施工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交付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上述机构对外仅能临时代表发包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作为,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此类临时组建的其他经济组织部在没有设立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有建设单位做授权,其法律地位也只是代理人。

  承发包合同的发包人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不一致,或因合同签约方为“项目筹建处”等不具备主体资格时,承包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引发承发包之间的工程款拖欠纠纷,应通过审慎调查查明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应向建设项目的适格发包人主张权利,并追究其拖欠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

  在现实中,经常出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上述机构与相对人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情况。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时,往往造成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方的局面,并进而导致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发生工程款诉讼时,项目的实际建设方以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由逃避本应由建设方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简单地以主体不适格判决合同无效,或者驳回当事人起诉,使承包人的合格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蒙受更大损失。因此,正确界定此类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与设立它们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的关键。

  转自:建设工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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