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9日,铜川新区发生一起电动自行车与小轿车相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经医治无效不幸身亡。
事故中,4辆当时停在路边的小轿车因妨碍视距影响正常通行,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同样被追究责任。
这起事故,也给那些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司机敲了个警钟:随意停车有风险!
当日下午2时53分许,冯某某(男,61岁)驾驶陕B临XXX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新区复兴路与建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某某(女,26岁)驾驶的陕AU0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8日死亡。
事发时,该路口西侧中央绿化隔离带端头由西向东依次停放的陕A99XXX号、陕D1LXXX号、陕B6EXXX号、陕A7GXXX号4辆小型轿车妨碍视距影响通行。
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当事人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道路内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当事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道路周围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当事人朱某某、王某、熊某某、颜某某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遮挡了道路内车辆驾驶人的视线,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冯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朱某某、王某、熊某某、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之规定,根据张某某、朱某某、王某、熊某某、颜某某的过错行为,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目前,该事故正处于赔偿阶段。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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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通讯员崔英海记者袁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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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铜川传媒网三秦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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