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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辅助器具

发布时间:2021-9-2 14:01:5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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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基本上是否定的,假肢的配置在北京法院地区主要依据假肢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来确定,因为受害人最终要实际配置假肢生活,回归社会。单纯依据哪个标准来确定都是“郑人买履”,无论该费用是高或低,都是脱离实际的假肢配置市场的行为,受害人真实配置、实际花销及预期花销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配置的市场是假肢研究和生产机构在其作用,而不是哪个空洞的标准。

裁判总结:

1、《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工发﹝﹞号)文件,主要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不能适用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交通事故、意外事故涉及假肢价格确定,主要依据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有大量的实际司法案例支持)。

3、涉及《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下称工伤限额标准)的案例除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外,主要有7起二审案例(主要指北京法院系统)。

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起年涉及假肢鉴定一方面主张以实际价格为准,一方面认为可以参照《工伤限额标准》。(笔者分析:《工伤限额标准》是年底颁布的文件,而该案件发生于年,时隔近八年,与假肢安装的市场价格存在差距。)

年的第一起案例,也是涉及假肢鉴定,而且受害人未涉及配置,法院最终依据《工伤限额标准》来确定。年的第二起案例,一方面依据《工伤限额》确定了假肢的价格,另一方面也建议以实际价格为准。(笔者分析:如年案例,鉴定的参照依据是某个标准,而受害人要实际到市场上去配置,标准与市场是否存在实际的价格差距是大问题。如第二起案例,鉴定依据《工伤限额标准》大腿的假肢是元,而市场上的假肢公司的价格是元,差距为元,法院最终采纳了假肢公司的意见。)

年的第一起案例,一方面给出了市场上的假肢的参考价格,同时告知了按照《工伤限额》假肢的价格,同时又认为《工伤限额》是否使用民事审判存疑。

第二起案例,法院认为以实际售价为准。

年第一起案例法院参照《工伤限额》。第二起案例以配置机构意见为准。

(笔者分析:意见同上,年的案例数字由于年代与《工伤限额标准》较近,价格差距较小。)

4、假肢的配置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很容易确定,就是以配制机构意见为准,《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及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民政部门的意见以假肢的研究和生产机构意见为准,但在审判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区法院情况往往不同,北京地区也并无成文的一致性认识。

通过笔者总结的法院裁判规律,以配制机构意见为准,法院有适当的裁量权。但就标准而言,年底颁发的《工伤限额标准》显然不适于现今的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涉及的参考案例情况:

年案例:

1、北京壹龙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永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案号:()京01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北京斯盖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与刘孟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案号:()京02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涉及的内容:

根据刘孟海及斯盖体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孟海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2.被鉴定人刘孟海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刘孟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导尿管)评定详见分析说明。分析说明中载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导尿管)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没有该项目所需具体费用的相关标准,故相关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也可参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京人社工发()号)附件:“一次性导尿包人/月元”之规定酌情进行处理”。

年案例:

1、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案号:()京03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张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京03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经张某1申请,商朝阳区妇幼保健院同意,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1.朝阳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张某1的围生期脑损伤、惊厥持续状态、新生儿呼吸暂停、新生儿感染、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低钙血症、新儿低钠血症、新生儿心肌损害、新生儿贫血、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发育迟缓、无正常运动机能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张某1合理的营养期及营养费用评定;3.张某1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如果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4.张某1合理的护理期、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5.张某1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是多少;6.张某1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如果需要,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种类、使用年限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部分为:

(四)关于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的评定

根据患者的治疗恢复情况,被鉴定人目前尚未评定伤残程度,原则上不宜评定残疾辅助器具,但是鉴于部分辅助器具对患者恢复训练有一定帮助,提高生存质量,建议配置适当的康复辅助器具,具体配置方案及费用建医院的建议为准。

法院认为部分: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张某1目前尚未评定伤残程度,原则上不宜评定残疾辅助器具,但是鉴于部分辅助器具对患者恢复训练有一定帮助,提高生存质量,建议配置适当的康复辅助器具,具体配置方案及费用建医院的建议为准。张某1所需辅助器具包括:动态型手指矫形器(使用年限1年)、维持坐姿辅助器具、矫正鞋[使用年限1年(1-18岁)]、功能式踝足矫形器[使用年限1年(18岁以后)]、轮式助行器(使用年限4年)、一次性尿裤(使用年限4个/天)、进食类自助具(专用刀、勺、筷子、杯盘、防滑垫等)(使用年限3年)。考虑到张某1尚未评定伤残,结合案件情况,法院参考《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及《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确定由朝阳区妇幼保健院按照责任比例依据以下标准赔偿张某1的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1.动态型手指矫形器:元/年乘以6年;2.矫正鞋:元/年乘以6年;3.轮式助行器:元/年乘以2个;4.一次性纸尿裤:元/年乘以6年;5.进食类自助具(专用刀、勺、筷子、杯盘、防滑垫等):元/年乘以2件,以上共计元。

对功能式踝足矫形器,张某1可待18岁之后再行主张。对于维持坐姿辅助器具和张某1主张的除前述项目之外的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法院将综合考虑张某1的病情等相关情况,并依据其实际发生金额,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但对无有效证据证明部分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张某1提交的有有效证据支持部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元,再加上前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元,共计元,法院确定由朝阳区妇幼保健院按责任比例赔偿。

3、王霁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京02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霁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医院在对王霁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以及王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

年3月1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节载明:

3、被鉴定人王霁左下肢股骨远端截肢,可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依据《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之规定,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目前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价值价格的5%-8%。但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厂家价格存在差异,也可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法庭酌情裁定。

鉴定意见为:

1、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王霁左下肢股骨远端截肢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建议为轻微。

2、被鉴定人王霁左下肢股骨远端截肢符合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可配置组件式大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目前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价值价格的5%-8%。但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厂家价格存在差异,也可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法庭酌情裁定。

王霁为此支付鉴定费元。

庭审中,王霁还提供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患者王霁,左下肢膝上股骨中段截肢,在我公司装配钛铝合金组件式大腿假肢,型号为AKC1,价格为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建议约3年更换1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8%。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霁已购假肢费用元,法院予以确认;王霁主张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价格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王霁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应予支持。

年案例

1、苟淑燕与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案号:()京02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与崔军广、霍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京02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关于残疾器具费部分,霍元元于年9月29日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装配适用型大腿假肢,金额为1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10%,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霍元元装配期间,支付住宿费元。

长刚土石方公司对该装配费用证明不认可,申请价格评估,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评定,年1月12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如下:审查送检材料,被鉴定人霍元元.05.06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入院诊治,结合病历资料记载、复阅送检影像片及本次法医临床学查体所见,其右下肢毁灭伤诊断明确,经行“右股骨髁上截肢术”等治疗,现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具有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右大腿假肢)的适应征。由于大腿假肢的生产企业、材质及功能等不同,国内大腿假肢费用幅度较大,且在假肢具体费用的评定方面,目前国内尚缺乏统一的价格标准。故本次鉴定提供以下意见供审判参考:(1)本次鉴定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就假肢安装类型与费用方面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2)建议法院对假肢专业评定机构或民政部所属假肢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查确定;(3)目前市场上通常配置使用的假肢价格范围在00~元/单侧范围;但国外产品或功能性能较高假肢的费用则可更高至20万元以内。故请法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适用民事赔偿的假肢费用;(4)《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之中,关于组件式大腿假肢最低使用年限3年,最高支付限额元(包含使用训练费、维修费、耗材费);膝上大腿假肢接受腔,最高支付限额元,最低使用年限根据使用情况确定。由于该标准针对工伤患者,能否适用本案民事审判供参考。长刚土石方公司支付鉴定费元。

一审法院认为:霍元元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以及后续维护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考虑霍元元现在尚且年轻,术后伤情稳定,功能恢复良好,仍能够凭借一己之力谋生,故应装配可尽量满足其日后生活需要的高质量假肢,但无特殊原因,以装配国产假肢为准。考虑日后费用增加的可能,酌定按8万元一只的价格装配。装配年限从本案辩论终结霍元元实际年龄28周岁起算,其提供中国人平均期望寿命76.1岁的依据可靠。故装配年限确定为48年,结合法医评估意见以及霍元元提交的证明,确定更换周期为3年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霍元元现已装配的假肢应按实际支付价格赔付,并扣除相应使用年限。霍元元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装配假肢期间合理支出,应予赔偿。

长刚土石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赔偿霍元元各项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元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到中国人平均期望寿命76.1岁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安装假肢“考虑日后费用增加的可能”没有依据;霍元元的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对霍元元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费不予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设置目的即为补位受害人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扶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既要体现法律对弱势者的扶助和救济,又要能够使赔偿确为受害人所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与实际需要相脱节,则无法克服长期持续时段内未可预知的客观情势变更之困难,也加大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和赔偿难度,客观上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全面持续地获得必要救助。本院认为,对霍元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一节,一审法院认定以中国人平均期望寿命76.1岁为依据,从霍元元28周岁起算,装配年限确定为48年虽时间较长,但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立法之本义倡导的是兼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利益的平衡,与绝对的一次性赔偿有所不同。而在霍元元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中亦已明确“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故一审参考目前的人均寿命相关数据对此予以酌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另一方面,如在后续使用中出现及使用其他替代性器具足以使霍元元身体伤残之需要得到更佳满足,则上诉方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就无需承担的部分提出主张。相对于霍元元作为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期待而言,长刚土石方公司和长江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侵权法律体系中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应当更趋公平。经审查并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法律未就此期限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和判决较为适当,于法无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京02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庭审中,石俊英提交北京市安达康乐医疗用品销售部于年8月6日出具的发票2张,载明:电动轮椅单价元、电动助行器单价元、坐便椅元、拐杖元,共计00元。医院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并称鉴定意见并未要求配置电动轮椅和电动助行器,且称石俊英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各项费用应参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石俊英另提交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张和假肢评估鉴定1份。上述收据载明,年8月8日,今收到石俊英交来部分假肢款元。上述假肢评估鉴定系年8月8日作出,其上载明,经本公司门诊诊断,石俊英属右大腿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元,该假肢使用使命为7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6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约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医院认为假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作为实际损失的范围。

二审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中,根据石俊英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对石俊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和石俊英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以及石俊英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法院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石俊英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石俊英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以次要责任为宜。石俊英右侧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残疾,护理期限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为宜,后期可配置膝离断假肢,使用寿命以生产单位规定为准,实际费用以生产单位售价为准。石俊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针对石俊英就治疗及病理摘抄等方面的异议,出庭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虽然石俊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鉴定人针对石俊英的异议均给予了相对合理的解释,石俊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对石俊英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于石俊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于石俊英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属正确。

年案例

1、尹学庆与付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二中民终字第12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付套于年到尹学庆处从事人体模特加工工作,由尹学庆提供材料设备及加工场所,付套按件领取报酬。第三人李雪利于七年前到尹学庆处工作,按日领取工作报酬。年1月23日上午,在尹学庆的工作场所内,李雪利因工作需要用火烧烤气泵发生爆炸,付套被炸伤并随即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爆炸毁损伤。自年1月23日至年3月17日,付套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尹学庆为付套支付了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3元。年8月2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付套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率20%)。(二)被鉴定人付套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日。(三)被鉴定人付套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四)被鉴定人付套的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五)被鉴定人付套后期所需佩戴的残疾辅助器具为部分足假肢,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付套因鉴定共花费.99元,其中鉴定费5元,为鉴定支出的医疗费.99元。另查明,付套育有二子,长子付俊生现已成年,次子付俊涛,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水牛王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付套后期所需佩戴的残疾辅助器具为部分足假肢,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付套现年48周岁,参照北京男性平均寿命年龄,付套需使用9个部分足假肢,参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每个足假肢费用1元,付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付套后期所需佩戴的残疾辅助器具、最低使用年限、参照北京男性平均寿命年龄,付套需使用部分足假肢数量,参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及每个足假肢费用,从而确定付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2、北京天岳恒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李群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二中民终字第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残疾器具费,李群策提供:1、“部分手假肢”发票一张,数额元,开具时间为年4月25日,开具单位为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公司);2、恩德莱公司出具假肢评估鉴定,其中记载: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手食指、中指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性部分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元整,该产品使用寿命为两年,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3、恩德莱公司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民政局批准恩德莱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李群策提供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及该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配置机构意见,李群策假肢需两年更换一次,且终生均需佩戴假肢,因此法院酌情确定为计算至李群策70周岁时,参照配置机构两年更换一次的意见及配置价格确定残疾器具费的数额,如超过该年限,李群策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判决后,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如下:一、认为李群策在维修电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手指受伤,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主张由李群策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群策的诉讼请求。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群策残疾器具辅助费即假肢费用的标准过高,请求依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天岳恒房屋管理公司、天岳恒电梯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李群策此项损失认定数额过高,请求依照《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予以改判,因原审法院对此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以及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的考虑均系基于李群策伤情及有专业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而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此项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且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李群策此项损失数额予以反驳,亦未就其上诉主张的标准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处理的并非工伤事故,不宜直接适用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基于相关证据材料所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损失之认定较为公允,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二上诉人以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3、贾成龙与北京瑞翔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案号:()二中民终字第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试举两例关于以配制机构意见为准的

1、北京市三中院()京03民终号,一审通州区法院()京民初号

法院认为:刘文强因伤情需终身佩戴假肢,其主张假肢的更换费用,理由正当,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刘文强系在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假肢更换,具其更换假肢的费用与其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刘文强主张的本次应当计算的更换假肢的次数,在综合考虑刘文强的年龄、假肢的费用、使用期限、单德宇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后,本院酌定为四次,此后再发生新的费用,刘文强可另行主张。

2、北京市二中院()京02民终号,一审丰台区法院()京民初号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李连庆伤情、年龄并结合假肢适配机构关于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意见,一审法院支持李连庆关于20年假肢器具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有相关收据为证,且系与李连庆伤情相关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相关文章:

1、北京市法院系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假肢)赔偿年限问题(20年,还是平均寿命,或其他年限)

2、北京市法院系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假肢)最高可按82.2岁为赔偿年限

3、山东省交通事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赔偿年限)最高可按80周岁计算(人均寿命78.94岁)

4、江苏徐州交通事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可按江苏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最高已达78.27岁)

5、河北省交通事故案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可按全国平均寿命76岁计算(超出还可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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